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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艳与通榆县人民政府、付鹏程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通榆县人民政府,付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艳,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佐义,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树林,通榆县边昭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第三人:付鹏程,男,1985年12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王艳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付鹏程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付鹏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为原告丈夫张忠财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村民对该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同意。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而擅自转让是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因购买房屋而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被告应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为第三人与张忠财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建审 判 员 :刘福临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