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至与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李至,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30室。法定代表人张清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至与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马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至,被告亿马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至诉称:我于2012年3月1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11000元,该数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8000元,另一部分为3000元(但须提供发票)。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我请了病假,亿马汽车公司在2013年8月5日以我“违背职业操守,损害公司利益,情节极其恶劣”为由,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亿马汽车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亿马汽车公司为我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被告亿马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自2013年8月5日起我们的劳动关系处于双方两不找状态。我公司同意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但不同意向李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同意为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李至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李至的月工资为8000元。李至在亿马汽车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李至向亿马汽车公司请了病假,李至的病假期满后未到亿马汽车公司工作;亿马汽车公司将李至的社会保险费缴到了2013年8月。李至主张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亿马汽车公司主张其公司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与李至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但其公司认可李至在2013年8月5日之后未向其公司请假,而其公司也未通知李至回其公司上班。李至主张其每月还有一部分需要提供发票才能发放的工资3000元,亿马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出于工作业务需要每月会给李至提供不超过3000元的报销额度,相关款项为报销款而非工资;李至和亿马汽车公司均认可如果不包括前述需要提供发票才能支付的款项,李至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4年8月4日,李至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亿马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医疗期工资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亿马汽车公司为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2014年12月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亿马汽车公司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驳回李至的其他仲裁请求。亿马汽车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李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李至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明亿马汽车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亿马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亿马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李至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李至在亿马汽车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李至向亿马汽车公司请了病假,李至的病假期满后未到亿马汽车公司工作。李至主张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并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加以证明,虽然亿马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与李至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但其公司亦认可李至在2013年8月5日之后未向其公司请假,而其公司也未通知李至回其公司上班,该事实结合亿马汽车公司将李至的社会保险费缴到了2013年8月的事实,本院对亿马汽车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李至的主张,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至解除了劳动合同,亿马汽车公司应为李至出具书面离职证明。李至主张其每月还有一部分需要提供发票才能发放的工资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为工资,亿马汽车公司对李至的主张亦不认可,李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至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至和亿马汽车公司均认可如果不包括前述需要提供发票才能支付的款项,李至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至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亿马汽车公司未就其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李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李至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亿马汽车公司同意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至二〇一三年七月的工资三千元;二、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三、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四千元;四、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至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李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