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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向梅、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梅、王静,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6月29日在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前仅相识几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之间无法沟通和交流,在一起生活的3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于1998年11月离家外出,夫妻间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转变,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罗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于1996年5月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5、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高河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1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双方在恋爱期间经双方互相了解,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并不是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融洽,还育有一子。原告确实是1998年离开家的,当时她出去打工,一直没有回来,被告多方查找未果,双方没有电话和书信往来,原告和娃娃也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高河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高河村只是基层组织,村委会的证明上还有村支书的签名,其证明的内容到底是村支书的证言还是村委会的证言;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确实是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16年。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三天后即同居生活。1995年6月29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1998年11月,原告以贴补家用为由外出打工至今,未再回家与被告生活。期间,双方无电话和书信往来,儿子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1998年11月,原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6年之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分居十六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罗某甲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