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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培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灯塔镇灯塔村月光小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65526-8。法定代表人张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芳,男。原告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培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其中的700000元欠款无争议,另外100000元因双方有争议不在本案处理。被告对无争议的700000元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欠款70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从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2%,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截止14年5月18日欠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合计柒拾万元(¥70000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14年8月30日归还欠款。逾期未归还,将从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日利率为2%。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苏培芳身份证号:352601196611168557。2014年5月18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苏培芳名下的车辆号为PPF156的车辆,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欠下原告货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转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700000元从逾期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2%计付至还清日止的计息请求,因约定的日利率2%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告的计息请求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培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腾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6420元,由被告苏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