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303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市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义荣、汪雪莲,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过网上聊天相识后,2008年1月同居,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9年双方一起到银川去打工,2009年10月被告到家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4日,原告去被告打工的地方,发现被告怀孕,虽然被告所怀的小孩并非原告的小孩,但原告还是出钱医治被告后离开,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相互矛盾,故证人刘世权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甲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徐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垚人民陪审员 何义荣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