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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7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君正与吴壬君、柯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7463号原告郑君正,男,1980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陈达华(实习),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壬君,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文芬,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健,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君正与被告吴壬君、被告柯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文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壬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壬君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借款22万元,2012年借用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80万元),合计102万元,后来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郑君正借来人民币1020000元,借款人吴壬君”。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代吴壬君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80万元。俩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吴壬君向其借款102万元,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所提供证据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张102万元的借条,凭常理可以知道102万元现金出借这一点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又在诉状中称其中80万是2012年吴壬君借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既然是向银行借款,那应该提供相应的贷款、转帐等手续和凭证。同理,原告称吴壬君于2009年8月向其借款22万元,也应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否则仅凭一张借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更何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的,因为仅凭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就可以确认2013年9月19日借现金102万元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即使原告于2014年向兴业银行还款80余万元,也不能证明该贷款系吴壬君所借,仅能证明原告有向银行贷款及还款而已,恰恰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与吴壬君的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2、退一万步说,即使吴壬君有向原告借款102万元,那么也不必然推出配偶也要承担偿还债务的结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只有这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判令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柯文芬对此债务根本毫不知情。柯文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债务与柯文芬无关。在柯文芬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声称吴壬君借款是用于炒黄金、白银、期贷、赌博和挥霍等,这一录音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吴壬君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以证明原告对吴壬君借款用途是清楚的。基于这点理由,柯文芬已尽到举证义务,即便原告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贷款、转帐等证据,也不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壬君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文芬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壬君与柯文芬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吴壬君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02万元?②柯文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①吴壬君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原告认为,吴壬君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8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2年借用原告名义向兴业银行借款80万元,合��10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代吴壬君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80万元,原告已经取得了追偿权,俩被告应当将借款102万元偿还原告。被告柯文芬认为,原告诉称吴壬君向其借款102万元,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张102万元的借条,就称吴壬君向其借款102万元现金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又在诉状中称其中80万是吴壬君于2012年借用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既然是向银行借款,那应该提供相应的贷款、转帐等手续和凭证。原告称吴壬君于2009年8月向其借款22万元,也应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的,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就可以确认2013年9月19日借现金102万元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吴壬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壬君于2009年8月向原��借款22万元,可以认定。吴壬君于2012年借用原告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借款8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代吴壬君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80万元,原告可以向吴壬君追偿。吴壬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②柯文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俩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柯文芬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柯文芬认为,即使吴壬君有向原告借款102万元,那么也不必然推出配偶也要承担偿还债务的结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只有这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判令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柯文芬对此债务根本毫不知情。柯文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债务与柯文芬无关。在柯文芬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声称吴壬君借款是用于炒黄金、白银、期贷、赌博和挥霍等,这一录音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吴壬君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以证明原告对吴壬君借款用途是清楚的。柯文芬已尽到举证义务,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吴壬君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款项102万元,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柯文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柯文芬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壬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吴壬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吴壬君于2013年9月19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郑君正借来人民币102万元,借款人吴壬君”��借款中有80万元是吴壬君于2012年9月份借用原告名义向兴业银行借的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代吴壬君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80万元。俩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壬君和被告柯文芬所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XXX幢XX室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壬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吴壬君向原告借款10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吴壬君应当将借款102万元偿还原告。吴壬君向原告借款102万元,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柯文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柯文芬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壬君和被告柯文芬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君正借款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壬君和被告柯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正勤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林绍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