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申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常州溢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溢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申字第000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常州溢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1号1505号。法定代表人杜红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锡贤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再审人常州溢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溢水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溢水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本案因裁判文书有错误申请再审,现该错误已由钟楼法院补正,故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溢水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溢水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吴荣波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仇云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