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与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吴昊文。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登耀。委托代理人蔡智雄。委托代理人孙惠良。原告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剑英厂)诉被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告一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英厂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买卖预约书》,同日与博盛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一银公司根据博盛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博盛公司为目的,向博盛公司购买其自有资产(旧设备),双方以租赁物账面净值6318909元为协议价,以4000000元为支付价,差额作为回购保证金,在扣除400000元租赁保证金后,其支付博盛公司3600000元。一银公司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博盛公司付清购买款,租赁物所有权于2013年1月10日转移至一银公司,博盛公司于当日向一银公司承租,租赁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博盛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5月10日一直拖欠一银公司租金至今,并已停止生产经营。因此,一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一银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诉讼标的物搬离燕浜路168号原告处。被告搬空后,未向原告支付标的物场地占有使用费,因此纠纷成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银公司的诉争已解决,但是没有支付给原告场地占有使用费,是其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087500元,计算公式:14.5元/平方*5000平方米*18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银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法表明其系案争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处分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被告遍查原告向贵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仅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别无其他资料],没有剑英厂的任何文字字眼。且结合证据上所罗列的住所地等信息,也无法与剑英厂的工商信息相互验证。或者更加直白的说,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剑英厂是案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合法处分权人。由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甚至公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剑英厂无法确切举证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则其理应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法院应会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以便查清事实。对此,被告应会尊重实际国情,亦应会尊重法院权威。然而,被告认为查清事实,固然是案件审理的应有之义。但是,任何人滥用或者藐视证据规则,也是对案件公平正义的损害。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等任何关系,在法律实质上没有明确的被告。按立案案由,原被告纷争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然而,搜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不能获取原告与被告存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任何信息以及字眼。实际上被告从始至终不认识原告,从始至终也没有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任何合同,从始至终更不知晓原告与其证据上所罗列任何当事人的关系。在本纠纷案件中,假设博盛公司与原告签署有房屋租赁合同,则房屋租金支付义务应由博盛公司承担;且据被告了解,此后还有其他公司入驻博盛公司场地,则其亦有支付房屋租金之义务。在上述公司长期未支付房屋租金后,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腾空场地等,而不会无谓放弃合法权利。原告放弃权利,明显是放任扩大自身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该等法律后果。原告现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似有滥用诉讼之嫌疑,是对被告的极大伤害。同时需说明,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均系按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及运行,且均系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因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等,均系出租人无奈之举。在本纠纷案件中,被告确与博盛公司存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因该等关系而支付所谓场地占用使用费等类似租金性质的款项,则无论何种情况均无法律依据,也不具备正常情理。因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拟“被告未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是其过错”,完全是其无理取闹,不符合常人的一般逻辑。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也即要求,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根据前述已经阐释的情况,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则法律关系也根本无从直接建立,由此,在法律实质上并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现贸然起诉被告,仍应似有滥用诉讼之嫌疑,是对被告的极大伤害。3、原告所拟之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载明之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87500元,并明确计算公式为14.5元/平方*5000平方米*18个月。被告认为上述公式中的三个数字均无证据支撑,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原则。其中,14.5元/平方无专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也无国家机构颁布或认可的同类市场数据;5000平方米没有专业测绘机构测绘数据,且即使有专业机构测绘,也不能表明与被告有必然联系。18个月更是无从谈起,不能表明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即使按照原告拟写之事实,也没有18个月之久。由此,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权利主张不能确切提供证据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按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除被告已阐释的上述待查事实以外,被告还认为,房屋租金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和垫付情况等事实尚未查清,极大影响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因原、被告不明确也不适当,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贵院坚持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的,则亦因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一银公司(合同甲方)与博盛公司(合同乙方)分别签订《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器设备一批,并回租予乙方,乙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回购。《购买合同》就合同附件《标的物明细表》载明的标的物购买价款、所有权转移、付款方式、回购等事宜分别约定如下:价款为6318909元;自签约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甲方,但标的物仍由乙方占有保管,并按《售后回租合同》支付租金;所有权移转予甲方后,甲方在购买价款中扣除《买卖预约书》约定之回购保证金,扣除回购保证金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之日,即视为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的全部付款手续,乙方也同时按照《买卖预约书》缴付了回购保证金;乙方保证按照《买卖预约书》回购标的物。《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间、租金及费用、租赁物使用场所与标示、租赁物使用、权益转让、保证金、回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租赁物使用场所,双方约定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赁物使用场所“博盛公司”。《买卖预约书》就2016年1月10日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回购事宜,约定如下:甲方同意于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出卖予乙方,乙方则同意依照《售后回租合同》进行回购;回购价款2318909元,《售后回租合同》项下保证金中的回购保证金2318909元,即为《买卖预约书》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回购时可以用回购保证金抵充或以现金一次付清回购价款;乙方若有违反《售后回租合同》或本预约书任一条款之约定,致保证金为甲方所没收者,买卖预约自动失效;乙方对标的物有绝对予以回购之义务,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预约之全部或一部。2013年1月10日,一银公司在扣除回购保证金2318909元、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后,实际支付博盛公司人民币3600000元。因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一银公司将博盛公司等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一银公司明确其与博盛公司《购买合同》的实际购买价为4000000元。法院认为,一银公司与博盛公司之间依《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的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成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博盛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合同目的落空,故判决:一、一银公司与博盛公司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二、博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银公司归还租赁物;三、博盛公司向一银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另查,上述租赁物存放地博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剑英厂。剑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9月2日,剑英厂的投资人由黄德元变更为黄涛;2013年5月17日,投资人变更为潘顺友;2013年6月17日投资人变更为潘海芹;2014年2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罗福林;2014年6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吴昊文。2012年8月23日,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涛变更为浦孙犁。博盛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审理中,剑英厂陈述其与博盛公司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向博盛公司收取过租赁费用或占用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材料、(2013)园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剑英厂与被告一银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同时一银公司将融资租赁物交付博盛公司使用,博盛公司将融资租赁物放置于案涉场地使用,现原告剑英厂要求被告一银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符。其次,剑英厂与博盛公司的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亦存在交叉现象,一银公司从博盛公司处购买租赁物之前租赁物已放置案涉场地,在一银公司取得所有权后,是博盛公司承租后将租赁物放置于该场地使用,因此原告剑英厂向被告一银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剑英厂要求被告一银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原告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