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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国琴,何光英,郑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余家坪组。负责人张建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国琴,女。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转盘处。法定代表人廖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婕,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利导,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何光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德均,男,系何光英丈夫。原审第三人郑学江,男。原审第三人叶国琴。上诉人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职工第三人何光英在该厂生产活动中受伤(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肘部挫伤、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当日即入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6日,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光英所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何光英入院治疗后,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预交了1.7万元医疗费,截止2014年5月8日,第三人何光英尚欠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7156.88元。另查明,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于2012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郑学江、叶国琴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厂由第三人郑学江、叶国琴实际承包经营,该厂没有为第三人何光英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何光英丈夫刘德均向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支付第三人何光英所欠的医疗费,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继续支付第三人何光英的医疗费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第三人何光英的工伤医疗费,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没有支付第三人何光英的医疗费,2014年5月23日,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提出第三人何光英住院治疗的费用与工伤无关,其工伤已经治愈但拒绝出院,扩大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何光英自己承担,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于2014年5月29日到息烽县人民医院对该院外二科主任黄德光进行了询问,黄德光医生陈述何光英在入院治疗期间该院没有对其工伤以外的疾病进行治疗,并表示何光英工伤已经治愈。2014年6月11日,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支付第三人何光英所欠医疗费47156.88元,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6日向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息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息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判认为:劳动监察是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处罚等一系列的执法活动。第三人何光英在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受工伤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但是由于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没有为第三人何光英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第三人何光英不能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人何光英相关的费用,由于原告拒绝支付第三人何光英的治疗工伤的费用,第三人何光英丈夫向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劳动行政监察处理决定,要求原告支付何光英治疗工伤所欠息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该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医疗费金额包含了第三人何光英治疗其他疾病的主张,被告依职权进行了核实,确认了该处理决定中明确的医疗费金额47156.88元中不含治疗何光英工伤以外疾病的费用;另,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提出被告应组织对第三人何光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费用司法评估,不应适用劳动监察处理决定的形式来处理工伤医疗费的主张,被告提出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都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形式,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在接到第三人何光英丈夫的举报后有权对原告没有为其职工何光英缴纳工伤保险又拒不支付何光英的工伤医疗费的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处理,且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的要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何光英作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如果构成伤残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残疾补助金,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与第三人何光英如果对赔偿事宜争议过大,无法达成一致且不宜采用劳动监察的形式进行处理,可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程序中即可对双方争议的项目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的方式来确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要求撤销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息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不服,以“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否则不能保障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权;另,何光英事发至今一年多,所产生的医疗费并非因治疗工伤产生,且该款未实际支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何光英在息烽建华预制构件厂受伤后,经被上诉人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何光英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医疗待遇。上诉人没有为何光英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何光英相关的医疗费用。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何光英的丈夫刘德均举报后,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履行了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的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支付何光英拖欠医疗费47156.88元。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