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10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9月25日生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乙是父女关系,2010年4月21日王某乙与我母亲李某某调解离婚,由王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由于物价上涨,王某乙与我母亲李某某协商,王某乙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总工资的35%支付我的抚养费,并承担我学习费用的一半,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但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大部份学习费用仍由我母亲承担。请求被告王某乙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按协议补齐差欠部份20000元。2014年9月起按表册工资的30%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后读高中大学时,随着工资的增长相应按照30%的比例增长支付生活费,并且王某甲读书期间,王某乙应承担学费的一半。若有伤病等重大开支,王某乙承担一半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李某某调解离婚后,由我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加上李某某的应给付的500元已够王某甲生活了。王某甲现上初中,尚没有较大的生活费支出和应当增加抚养费重大理由。2011年元月,在李某某的逼迫下,我与李某某写下协议书,按工资总收入的35%支付子女抚养费,虽然该协议违返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我仍按协议足额支付王某甲生活费,而且原告学费已包含在生活费中。我的工资在扣除父母赡养费,房租、水电费后,再支付总工资35%抚养费和一半学费后,也没有多少来维持生活。我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若王某甲有伤病,额外正当开支,王某甲可直接与我商量,我会尽我所能,帮助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载明李某某和王某甲基本情况。2、2010镇民初字8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某和王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经镇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王某乙每月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3、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王某乙付给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已不够王某甲使用,经协议,把抚养费提为王某乙工资总收入的35%,从2011年1月1日支付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4、××学校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王某乙工资3987元,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举的第1、2项证据无意见,第3项证据有意见,是被逼迫签的,协议上抚养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上卡工资是2789元。被告王某乙向法庭以下证据:1、××学校董事会收据3张,便条一张,拟证明其支付王某甲学杂费用和其他费用。2、转帐凭证、存款回单,拟证明其支付王某甲生活费。3、工资收入证明,载明王某乙总工资为3987元,扣出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实发工资2789元,另外注明:实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为不定数。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三张收据无意见?,但便条上的支付金额是假的,便条上的内容不是王某甲书写的。对第2、3项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提交的1、2、4项证据和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第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第3项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收据和第2、3项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1项证据中的便条,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意见,被告王某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便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系李某某和王某乙的女儿。?2010年4月21日,李某某与王某乙在镇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王某甲由李某某负责抚养,由王某乙每月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和王某乙达成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王某乙按工资总收入的35%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另外,王某乙总工资为3987元,实发工资为2789元。2014年10月31日,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按协议补齐差欠部份20000元。2014年9月起按表册工资的30%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以后读高中大学时,按表册工资的30%的比例增长支付生活费,并承担学费的一半。若有伤病等重大开支,王某乙承担一半费用。本院认为,离婚父母双方对其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乙按表册工资的35%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虽王某乙认可原来的协议已履行,但根据王某乙实际领取工资收入来看,王某乙按总工资的35%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剩余工资尚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被告王某乙认为按工资总额的35%支付子女抚育费过高的理由成立,但其愿意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一半的学费,因王某乙支付的子女抚育费中已包含了学费、生活等费用,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要求王某乙补齐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未按协议履行的差额20000元,因对此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要求以后增加抚育费和有重大开支王某乙承担一半费用的请求,李某某可在实际情况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沈丽涛审判员 陈 韬审判员 汪子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