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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义,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王国义,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平街第11楼,组织机构代码28487513-1。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昌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成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义与被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国义,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昌义、梁成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聘用书,聘用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时承诺要为原告缴纳社保。由于被告诚信缺失,试用期过4个月后还一直不与原告签劳动合同,而且被告正式劳动合同第一条也明确说试用期后由个人书面申请转正,否则,试用期顺延一个月,经企业批准转正,本合同生效。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应聘到远大公司时未向远大公司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在应聘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社会保险交纳情况一栏中勾的是“其他单位代缴”,这就证明了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远大公司只能与原告签聘用合同,这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部内容,实质就是一个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资为1050元/月。综上,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国义于2013年6月20日应聘到远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为年2013月6日20至2014年6月20日,试用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另外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均进行了约定。王国义于2013年10月31日填写《远大物业员工离职登记表》,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并经远大公司同意,于当日离职。王国义于2014年10月1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0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聘用合同》、《远大物业员工离职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即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其内容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故该《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故原告认为《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