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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占峰与郭兆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崔占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兆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一楼。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占峰与被告郭兆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郭兆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334.3元。被告郭兆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27分许,被告郭兆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中心街三里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崔占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占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郭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占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兆磊,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兆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43112.91元,其后又在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费26846.20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6648.3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崔秀兰(崔秀兰为农村居民)及原告的哥哥崔占国(崔占国为金号织业职工)。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占峰左眼无光感属于五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二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后续治疗(上颌左1牙齿残根拔除术)费用约需壹佰元,后续治疗(上颌左1牙齿种植术)费用约需六千一百元至九千九百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二十年;后续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圆至五千元,远期抗癫痫治疗费用无法确切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摩托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损失1806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崔占峰事故发生前为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2014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704元、2376元、2880元。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原告2012年6月7日与茌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站西雅园2号楼605室房产并居住至今。原告之兄崔占国,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出交通事故请假90天进行护理,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崔占国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953.3元、4415元、4458元。原告父亲崔兰生1954年2月21日出生,母亲崔秀兰1956年1月5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有原告及崔占国、崔占强兄弟三人,原告与其妻李梅生有一女崔子宇(200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7.95元、误工费16185.33元、护理费20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0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09.65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4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05420.43元,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121800元,其余部分按照70%赔偿338534.3元,共计460334.3元。审理过程中,1015年2月6日,原告崔占峰与被告郭兆磊达成协议,被告郭兆磊除去已经给付的5000元外,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17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76000元,被告郭兆磊应赔偿的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兆磊负担。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崔占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郭兆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兆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12.91+26846.20+6648.34=76607.45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上颌左1牙齿残根拔除术)费用约需壹佰元,后续治疗(上颌左1牙齿种植术)费用约需六千一百元至九千九百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二十年;后续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圆至五千元,远期抗癫痫治疗费用无法确切评定,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8000×3+4000=2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30×59=1770元;4、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2×30×30=18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原告2014年4月26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1日伤残评定作出时,共计199天,原告崔占峰事故发生前为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2014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704元、2376元、2880元,误工费为(2704+2376+2880)÷90×199=17600元,原告要求赔偿16185.33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二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原告哥哥崔占国为茌平金号织业职工,崔占国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953.3元、4415元、4458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母亲护理二个月,原告哥哥护理叁个月,护理费为110.96×2×30+【(4953.3+4415+4458)÷90】×30×3)=6657.6+13826.30=20483.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占峰左眼无光感属于五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264×20×62%=350473.6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酌情支持1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交通事故过程、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崔兰生1954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应被抚养20年,抚养费7393×20÷3×62%=30557.73元;女儿崔子宇2007年11月19日出生,2014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7周岁,应被抚养11年,为城镇居民,抚养费17112×11÷2×62%=58351.92元。抚养费总计88909.65元。12、车损1806元。交强险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76607.45元、后续治疗费2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8277.45元,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误工费16185.33元、护理费20483.90元、残疾赔偿金350473.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09.65元,计480252.48元,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1806元,不超过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110000+1806=121806元。原告崔占峰与被告郭兆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占峰损失121806元;二、被告郭兆磊赔偿原告崔占峰损失176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236元,由被告郭兆磊负担25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