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李玉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李玉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元峰。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投资人:李玉刚。被告:李玉刚。原告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与被告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虹丰厂”)、李玉刚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虹丰厂立即支付货款7867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3602元(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此后待算);2.被告李玉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玉刚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虹丰厂的投资人。原告盛洲公司与被告虹丰厂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虹丰厂向原告定作纸板纸箱���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定作方在收到当月货物发票之日支付相应货款,且必须在停但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能付清的,按货款额的千分之二每天的滞纳金支付给承揽方,并以定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个人财产作为货款的担保。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最后一张发票开出时结欠原告货款78673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支付原告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7867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玉刚对被告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5元,由原告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富阳市虹丰包装用品厂、李玉刚负担1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