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恩敏与刘华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敏,刘华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恩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义(原告之夫),农民。。被告刘华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恩敏与被告刘华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义,被告刘华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敏诉称,2014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刘华峰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和街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独流镇义和街村内公路,与对行刘恩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恩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恩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误工费15756元、护理费12570.99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5.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认可25元/天,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其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计算标准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其它无异议。被告刘华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300元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华峰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和街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独流镇义和街村内公路,与对行原告刘恩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恩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恩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外后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48659.47元,被告刘华峰为其垫付现金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恩敏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天津市河东区生康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陪护协议,陪护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每天180元护理费,该期间共产生护理费5940元。原告刘恩敏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父刘平,1946年8月2日出生,与原告之母(已故)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3人。原告之长子张永霖,1999年10月1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刘华峰的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华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复印件、陪护协议、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恩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华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华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鉴定费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该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其提出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按照陪护协议约定的5940元计算的主张,提交的护工协议、陪护费票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5940元的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期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原告之夫在护理期间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仅提交单位月平均工资,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后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180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购买拐杖产生的残疾器具费120元,确系原告伤情所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86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478.14元(住院期间32天为5940元,余期58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58天,为4538.14元)、误工费14083.89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刘平,1946年8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12年,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12年×10%÷3人,为4062元;原告之长子张永霖,1999年10月18日出生,计算3年,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3年×10%÷2人,为1523.2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敏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敏护理费10478.14元、误工费14083.89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75077.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敏医药费386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7059.47元的70%,即实际赔偿原告刘恩敏32941.63元。三、原告刘恩敏返还被告刘华峰垫付医药费3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恩敏负担126元,被告刘华峰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