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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文与陈治改、朱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陈治改,朱纯,朱晓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治改,农民。被告朱纯,学生。被告朱晓桐,儿童。被告朱纯、朱晓桐的法定代理人陈治改(系朱纯、朱晓桐的母亲),生于1975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新茶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下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5********。原告张文于2014年12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陈治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此,原告张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朱纯、朱晓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朱纯、朱晓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陈治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被告陈治改的丈夫朱其房(又名朱启房)生前于2012年多次以承包工程资金紧缺等为由,先后向我借款计27000元,并立有书面借据,至今没有偿还。朱其房于2014年9月在四川省务工时不幸去世,其遗留下的财产和赔偿款项均由被告享有继承,却拒不偿还此款,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治改辩称:我丈夫朱其房生前向原告张文借款27000元基本属实,但用途如何我不清楚,我丈夫生前根本没有在外承包过工程,我怀疑是他打牌赌博输的钱,可能借的是高利贷,同时我和孩子现在还要生活,也无钱偿还此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负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改丈夫朱其房生前于2012年10月份在被告陈治改生育孩子时向原告张文借款5000元(当时没有出据借条),随后于同年11月3日朱其房又以其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宝丰支行转帐的方式又借给了朱其房现金22000元,此时朱其房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总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文现金二万七千元(¥27000元)。借款人:朱其房,借款时间:2012年11月3号”,当年底被告陈治改与朱其房一同到原告家通过原告父母给付了原告利息1200元(没有出据收条),其余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9月朱其房在四川省万川市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原告因索款无着引起诉讼。另查明,朱其房死亡后,重庆市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了三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款项4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其房生前因其妻陈治改(即本案被告之一)生育孩子等原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张文先后借款27000元,并立有书面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此债务发生在朱其房与被告陈治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治改理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朱纯、朱晓桐作为朱其房的遗产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治改在诉讼中提出原告所诉的款项可能是朱其房生前因赌博所借的高利贷,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朱其房生前向原告张文借款时,除立下书面借据外,曾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张文一定数额的利息,朱其房借款后在生前曾于2012年底与被告陈治改一同到原告家,通过原告父母给付了原告利息1200元,但对此利息的给付起止时间、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规定,此笔利息可算作朱其房借款后按约定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只偿还朱其房生前的借款本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治改、朱纯、朱晓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朱其房生前所借原告张文现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治改、朱纯、朱晓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白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