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勇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法定代表人:王民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楞,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商贸物流园区拆迁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国土和房管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274号民事判决。陈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重庆市南川区浙商国际商贸城和五金建材市场项目工程建设,需征收南川区某居委1、8、10组等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1)1433号批复,同意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以上土地的征收方案。2011年12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征告(2011)32号文件,对征收以上土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嗣后,南川国土和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了《南川区金华丽苑安置小区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3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南川府函(2012)182号批复,同意实施《南川区金华丽苑安置小区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批复明确拆迁人为南川国土和房管局,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其他事项也予以了明确。陈勇与前妻郑学惠有一栋房屋[地籍档案(91)字第74354号]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属于征地拆迁范围。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2005年)已经进行了分割。2014年6月10日,南川国土和房管局与陈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双方确认的还房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陈勇自愿选择安置小区9幢4-9号(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还房一套。经结算,南川国土和房管局房还应支付陈勇拆迁补偿款43396.22元,该款已汇入拆迁办帐户,陈勇至今尚未领取。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交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陈勇)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交房,乙方交付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协议签订后,陈勇却拒绝交房。南川国土和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为实施商贸物流园区建设,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南川区某居委8组等部分集体土地地用于修建浙商国际商贸城和五金建材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我局与陈勇经充分协商,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超过4个月,陈勇仍未自动履行协议搬迁交房,更未交付相关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勇拒绝搬迁、交出房屋和拒不交付土地的行为违约,阻碍了商贸物流园区金华丽苑安置小区项目建设。请求依法判令陈勇立即履行拆迁协议,交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居委8组的房屋及其它地上构(附)着物,并交付相关土地。陈勇辩称:南川国土和房管局的征地不合法,我不应该交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川国土和房管局与陈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勇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南川国土和房管局,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南川国土和房管局要求陈勇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勇提出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陈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居委8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地籍档案(91)字第74354号]交付给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陈勇负担。陈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方订立的无效合同。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采取破坏我房屋结构,断水断电的方式威胁,与我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与我订立的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按拇印。被上诉人南川国土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南川国土和房管局与陈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陈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川国土和房管局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导致其被迫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上诉人没有盖拇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经查,上诉人陈勇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上诉人采取断水断电等强迫手段迫使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合同上签名,在当事人不能书写或不便书写姓名的情况下,也可采取捺印的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本案中,陈勇亲自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即表达了愿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该合同在签订后,陈勇还按合同约定行使了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对其享有的房屋补偿款,在其拒绝领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打入拆迁办,上诉人亦可随时领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不按约交出房屋及土地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