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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4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小区门前,由于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行驶的张某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笔录和照片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4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小区门前,由于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笔录和照片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经我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方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苏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