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长清与张才、张生、张海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郭长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被告:张生,男,汉族。被告:张海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女,汉族。原告郭长清诉被告张才、张生、张海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张海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清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将其本人、其妻子和其大儿子三口人土地7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2009至2018年,每亩承包费3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1,000.00元。在2014年种地时,被告张才、张生无视法律强行耕种,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15,0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才辩称:土地是张生的,张生是代表人,别人没有权利往外承包土地,土地是张富夫妻承包出去的,张富没有权利。被告张海全辩称:土地是张生的,张生是代表人,别人没有权利往外承包土地,土地是张富夫妻承包出去的,张富没有权利,我本人没有权利往外承包土地。被告张生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郭长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2014)磐民一初字第1055号卷宗),证明本案原告对本案争议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张海全儿媳张亚华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2014)磐民一初字第1055号卷宗),证明签协议是张海全真实意思表示;3、2014年7月28日磐石市烟筒山镇大力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2014)磐民一初字第1055号卷宗),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村委会知情,原告耕种被告土地已5年,每年收入16,000.00元。被告张海全针对原告郭长清的告诉,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辩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张生的,共有人是8个人,张海全是其中一员,其没有权利把土地承包出去。被告张才、张生未举证。经过质证,被告张才、张海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张富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张海全只是按手印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证人本人应出庭;原告对被告张海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2014)磐民一初字第1055号卷宗,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张海全及其妻子和长子的土地,且原告已耕种该土地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0年的土地承包费。争议土地登记在以张生为代表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2014年被告张才没有允许原告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为北大排地东至道、西至老朴家地、南至何大宝地、北至李江家,生菜沟地东至张东玉家地、西至张才地、北至树林、南至张显荣家地(原是树林),自留地(南门外菜地)东至202国道、西至毛长龙地、北至郑国凡地、南至水沟。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张海全3人土地承包给乙方郭长清,土地亩数为7亩地,包括北边4.2亩、生菜沟四等地1.8亩、南门外菜地1亩。土地承包费300.00元一亩,承包年限10年,2009年起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所有收的费用都由郭长清来付,国家所有给的钱都归郭长清所有。如国家以后占土地由张海全所得,如不到承包年限甲方给乙方退回承包费,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甲方:张海全,乙方:郭长清,中间人赵春凤。2009年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年土地承包费,并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14年被告张才阻止原告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以被告张生为代表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全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书,就承包土地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实际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五年,庭审中,被告张才、张海全均表示知道原告耕种争议土地已达五年,但未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因为张富一直赡养被告张海全,本院认为,原告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已达五年之久,期间被告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方已认可原告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结合被告张海全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海全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才阻止原告继续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停止侵权行为,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生返还土地的问题,因被告张才当庭承认2014年是其本人阻止原告耕种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返还土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才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已经承包给案外人,但庭审中被告张才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对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长清与被告张海全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才、张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首个春耕开始前将本案争议土地北大排地(东至道、西至老朴家地、南至何大宝地、北至李江家)、生菜沟地(东至张东玉家地、西至张才地、北至树林、南至张显荣家地(原是树林))、自留地(南门外菜地)(东至202国道、西至毛长龙地、北至郑国凡地、南至水沟)交由原告郭长清耕种,耕种期限为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扣除原告郭长清实际耕种的年限;二、被告张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长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