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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万科建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朝阳东路21-1号楼407室、421室。法定代表人徐彩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万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苍梧路六号龙河大厦4层D16室。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朝阳东路****号楼***室****室。法定代表人徐彩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咏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明,居民。上诉人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连云港万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孙咏梅、张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辖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连云港万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咏梅、张永明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连云港万科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孙咏梅、张永明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保证合同》约定,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抵押合同》则约定,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查明: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为江苏江苏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乐发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江苏乐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为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表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承继者,亦应遵守合同内容,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乐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乐发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407室,故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案涉两份协议关于管辖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分别诉讼情况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中均约定由灌云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灌云农商行所在地是原告所在地,故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灌云农商行位于灌云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表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阜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承继者,亦应遵守合同内容,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乐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