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扈京宇与被上诉人杨荆杰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京宇,杨荆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京宇,女委托代理人:刘峰,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荆杰,女上诉人扈京宇与被上诉人杨荆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京宇一审诉称:扈京宇父亲扈殿坤在杨荆杰经营的浴池洗浴时因地滑、通风不畅,致扈殿坤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杨荆杰赔偿医疗费82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杨荆杰一审辩称:杨荆杰作为浴池的经营者,杨荆杰履行了对到浴池洗浴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扈京宇父亲扈殿昆在浴池洗浴时,系因自身原因倒地摔伤的,杨荆杰的工作人员,发现扈京宇父亲扈殿昆倒地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求助电话,协助到场的医务人员将扈京宇父亲扈殿昆,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扈京宇父亲扈殿昆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其家属放弃对扈殿昆的积极治疗,及医院的救治措施不当造成的,扈京宇在未作尸检鉴定的情况下,将其父亲扈殿昆火化,扈京宇的上述行为导致扈殿昆是基于何原因会在站立中摔倒,及是基于何种原因力造成死亡,已不能查明。在此种情况下,扈京宇的诉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驳回扈京宇对杨荆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扈京宇的父亲扈殿昆在杨荆杰经营的洁泉浴池二部洗澡时倒在一水龙头下方地面,经杨荆杰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求助电话,并协助到场的医务人员将扈殿昆送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月2日8时33分,扈殿昆因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致脑疝死亡,死亡诊断为:右侧颞叶及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额颞顶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框内壁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在扈殿昆死亡后,扈京宇亲属将扈殿昆尸体火化安葬。另查明扈京宇母亲在扈殿昆发生上述事故前已与扈殿昆离婚,扈京宇系扈殿昆唯一继承人。在抢救扈殿昆期间,扈京宇支出医疗费8200.38元,杨荆杰给付扈京宇现金2000元。诉外调解期间,杨荆杰表示考虑扈殿昆毕竟死在了自己经营的浴池内,出于人道主义,杨荆杰自愿再补偿扈京宇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己方具有亲属等利害关系,且这些证人除杨荆杰提供的一名浴池工作人员证明扈殿坤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外,其他证人均不是第一现场目击者,这些证实均不能证明杨荆杰经营行为对扈殿坤发生倒地受伤具有过错。本案扈京宇的父亲扈殿坤在杨荆杰经营的浴池洗浴时倒地,经医院诊断为因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致脑疝死亡,因扈京宇等亲属未对扈殿坤受伤死亡原因是否与杨荆杰浴池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情况下,即将扈殿昆尸体火化安葬,诉讼期间扈京宇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扈殿昆的受伤死亡系因杨荆杰浴池经营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考虑扈京宇确因其父亲死亡发生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及杨荆杰自愿在已给付二千元基础上再补偿扈京宇三万元的意见,予以尊重。扈京宇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扈京宇32000元(已给付2000元);二、驳回扈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扈京宇负担。宣判后,扈京宇不服,向提出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应当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尸体火化丧失证据错误,死者是在杨荆杰经营的浴池摔伤后死亡的,杨荆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荆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荆杰对扈殿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据此,虽双方当事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杨荆杰承担责任的基础应为杨荆杰所经营的浴池对扈殿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本案扈京宇的父亲扈殿坤在杨荆杰经营的浴池洗浴时倒地,经医院诊断为因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致脑疝死亡,因扈京宇等亲属未对扈殿坤受伤死亡原因是否与杨荆杰浴池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情况下,即将扈殿昆尸体火化安葬,诉讼期间扈京宇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扈殿昆的受伤死亡系因杨荆杰浴池经营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故上诉人扈京宇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扈京宇确因其父亲死亡发生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及杨荆杰自愿在已给付二千元基础上再补偿扈京宇三万元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扈京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