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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包招海与王全大、王贵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招海,王全大,王贵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包招海。被告:王全大。被告:王贵都。原告包招海诉被告王全大、王贵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大、王贵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招海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全大、王贵都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全大、王贵都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大、王贵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包招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全大、王贵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全大、王贵都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包招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招海借款给被告王全大、王贵都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全大、王贵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包招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王全大、王贵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全大、王贵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