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行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吴春飞、李丽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春飞,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吴春飞,男。被执行人李丽,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春飞、李丽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吴春飞、李丽的财产进行了查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4)X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王雪锋审 判 员 孙德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