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月芬、沈惠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月芬,沈惠根,朱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张月芬。委托代理人:赵叙龙,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惠根。被申请人:朱小芳。申请人张月芬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沈惠根、朱小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月芬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借款两笔共计15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2份。其中1份协议由两被申请人共同签订,借款额为980000元,以被申请人朱小芳名下房产作抵押;1份协议由被申请人沈惠根代表二人签订,借款额为520000元,以被申请人沈惠根名下房产抵押。2份协议均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份借款协议均办理了公证。申请人于当天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两被申请人共同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请求:一、分别对被申请人沈惠根名下的抵押房产(桐房权证桐字第××号)、被申请人朱小芳名下的抵押房产(桐房权证桐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192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0元,利息42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始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直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沈惠根、朱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张月芬与被申请人沈惠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沈惠根向申请人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并由被申请人沈惠根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小区二期29幢405室【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国用(2003)第S2989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沈惠根520000元,并由两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桐证字第778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同日,双方还办理了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被申请人沈惠根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债权数额为5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张月芬与被申请人朱小芳、沈惠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并由被申请人朱小芳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宝凤新城3幢601室、C19【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国用(2008)第14775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沈惠根500000元,其余480000元系两被申请人此前结欠申请人的借款,并由两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桐证字第778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同日,双方还办理了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被申请人朱小芳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债权数额为980000元。本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即生效,两被申请人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小区二期29幢405室及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宝凤新城3幢601室、C19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沈惠根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小区二期29幢405室【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国用(2003)第S2989号】、被申请人朱小芳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宝凤新城3幢601室、C19【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国用(2008)第14775号】的房产依法变价,申请人张月芬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申请人沈惠根、朱小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