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熊国军与任保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军,任保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68号原告熊国军,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通,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市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军与被告任保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任保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郭瑞、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军诉称:被告是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个体户,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我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2012年2月14日,我又通过银行将77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我认为前述177000元属于借款,故在被告不归还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诉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认收到过我的177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而是应收的货款。鉴于我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故我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我认为我没有给付被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占有我的17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1770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保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距原告最后一次转账即2012年2月14日至原告起诉即2012年10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第二,诉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我的货款,具有合法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于14年9月15日将我诉至房山法院,说我向他借款,是捏造事实。我们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负责联系业务,我从事货物运输,负责送货。本案涉及加州水郡业务。我联系厂家,货物出厂的时候厂家会将货物过秤并出一个过磅单,收货的时候,收货人会在过磅单上签字,然后将过磅单给我,结清账款后我就把过磅单给人家。2010年有一部分货物是原告去结账,有一部分是我去结账。当时约定每吨是50-53元,原告实际结账是按照每吨给我40元,这个事情就结清了。我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本金的余款即177000元。自此笔款项后,双方再无往来。2014年8月,原告联系我说当年给的钱给多了,要求退回来,我不同意。2014年9月,原告曾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房山法院起诉我,现又在丰台法院起诉不当得利。我认为双方是有因的关系,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的转账原始凭证,只有银行的查询记录,过磅单的原件已经给了原告,双方已经结清,并且已经过了这么久,我现在举证有很多的困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熊国军与任保通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0日及4月21日,任保通收到熊国军分两笔汇入的10万元,2012年2月14日,任保通收到熊国军汇入的77000元。庭审中,熊国军主张任保通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任保通表示涉诉款项是自己给加州水郡项目送货,熊国军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送货记录、其他业务的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熊国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加州水郡项目虽是经自己介绍,由任保通负责送货,但自己并不参与具体结算事宜。双方均表示加州水郡项目负责人叫吴xx(音)。庭审中,熊国军称吴xx手机号码为137XXXX****。任保通提交了通话记录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8日10时28分拨打了吴xx137XXXX****的手机号码,并当庭播放了储存在其手机中的录音,该段录音时长27分,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0时55分。该录音中,任保通问:“那个加州水郡那个钱你跟熊国军结清了吗?”对方回答:“那会不都结了吗,应该都结清了吧。”“一直我就没跟他联系,你知道吧,而且他后来,我们加州后来就没给钱嘛,他可能就跟老孟联系,我就不知道了,我就说你找老板吧,谁跟我要钱,我就让找老板,跟老板认识我都让直接找老板,你知道吧。”任保通问:“您在给我钱的时候都是通过先给他打电话,他再通知我去拿钱是吧?”对方回答:“应该是吧。”任保通问:“我这儿想是不是你们公司没给他钱呢?”对方回答:“应该给了,你想啊,我们公司不给他钱,他会追着我们要啊……”任保通用上述证据证明熊国军并非只负责介绍加州水郡的业务,自己和熊国军都参与了加州水郡业务的结算。经质证,熊国军表示该通话记录没有显示拨出号码为任保通的手机号码,对方是否是吴xx也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9月,熊国军以借款纠纷为由将任保通诉至房山法院,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需具备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并提出返还请求的一方承担“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三个要件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和公平分配,一方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在承担了“对方获利、致己方有损失”的基本举证责任后,另一方应承担抗辩“获利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熊国军主张其向任保通汇款177000元,并要求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在熊国军已经完成了“对方获利、致己方有损失”的举证责任后,熊国军应对任保通取得该款项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其给付任保通上述款项的原因作出初步的解释。熊国军在本案审理中称上述款项为借款,但其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任保通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返还上述借款,后申请撤诉。现熊国军在本案中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无法就这一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任保通抗辩称熊国军支付上述款项系支付货款,并提交了通话记录单及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任保通提交的通话记录单显示的拨出号码及时间、手机中储存的录音时长及形成时间,可以认定任保通于2014年12月31日10时28分曾拨打了吴xx的手机号码。根据该录音显示的内容,在加州水郡项目中,熊国军曾向吴福岭要求支付款项,吴xx表示公司已将款项结清,也就是说熊国军曾参与该项目结算事宜。因此,本院对任保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现熊国军与任保通之间仍就货款结算问题存在争议,熊国军以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熊国军可依据双方形成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相关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洁蓉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