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林与被告孙广勇、杨凤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林,孙广勇,杨凤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董海林,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北杨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勇,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号。被告:杨凤文,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广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广勇,男,系被告杨凤文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林与被告孙广勇、杨凤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林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孙广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林诉称,2013年8月13日6时50分,被告孙广勇驾驶冀BD80**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丁家庄村时,与原告董海林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董海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勇负主要责任90%,原告董海林负次要责任1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软组织裂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44499.8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北杨庄贵诚铁选厂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孙广勇驾驶的冀BD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护理费2023.65元(28409元÷365天×26天)、误工费43866.67元(4000元÷30天×329天)、交通费126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孙广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8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住院及其出院后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门诊费,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且月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为农民,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孙广勇认为其驾驶的冀BD80**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凤文,被告杨凤文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广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二次住院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2023.65元(28409元÷365天×26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给付,经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329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6113.38元(40065元÷365天×32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孙广勇与被告杨凤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凤文为冀BD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广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广勇负90%主要责任,原告董海林负10%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凤文为冀BD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D80**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D80**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广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39.86元(医疗费444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137.03元(护理费2023.65元+误工费36113.38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137.0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为31985.87元[(45539.86元-10000元)×9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985.8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80**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孙广勇、被告杨凤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孙广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董海林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80**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海林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海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9137.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1985.87元,合计811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董海林返还被告孙广勇医疗费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被告孙广勇承担328.5元,原告董海林各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