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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4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6月29日生育女孩顾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于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顾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法定义务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且婚生女儿尚幼,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6月29日生育女孩顾某甲。原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并妥善处理好在���常生活中及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虽称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