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立斗与孟群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斗,孟群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李立斗。被告:孟群豹。原告李立斗与被告孟群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群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斗诉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与孟群豹租住的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4号邻居。2014年1月2日被告孟群豹因私拉电线失火,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及门窗、家具烧毁,直接经济损失约2万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就该损失赔付事宜一直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失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孟群豹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住进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监狱生活区6排4号,至火灾发生时,家中无用电情况,电视、电毯、电热器、电视都处于无人使用状态,电车也没有充电,全部无使用状态。火灾发生原因系刀闸开关用铜线代替保险丝,不能起到保险丝的功能引起火灾,在正常情况下,如有短路,保险丝会发生爆断,能避免发生火灾,刀闸属房东的固定资产,也从未得到房东使用不当的通知,所以发生火灾与被告无关,在不用电的情况下所发生火灾,系保险丝起不到保险作用,所发生火灾应由房东李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一切费用应由房东李某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立斗要求被告孟群豹赔偿因房屋失火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立斗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房屋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据三、证人李某庭审证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孟群豹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档案一份。原告李立斗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因其房屋需要修复继续居住,消防大队档案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显示的房屋建筑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为20000元,该损失认定费用比较合理,与其主张修复房屋费用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立斗提交的证据一,衡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立斗提交的证据二,房屋损失明细表显示的红瓦、脊瓦、檩条、油毡等物品系房屋屋顶组成部分,门、窗、暖气管道等物品与火灾事故档案中显示的房屋损失物品相符合,故对该房屋损失明细表显示的损失物品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自定物品损失价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李某证言,虽李某与原告李立斗系兄弟关系,且李某为6排4号房屋出租人,但其陈述将房屋出租给孟群豹的时间与被告孟群豹答辩所称时间一致,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始,被告孟群豹承租李某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监狱生活区6排4号房屋用于生活,2014年1月2日11时50分,衡水市消防指挥中心接报警称衡水监狱家属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衡水监狱家属院6排3号、5号院北屋屋顶部分塌落,室内物品部分烧毁,6排4号院北屋屋顶全部塌落,室内物品全部烧毁,没有人员死亡。本起火灾事故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6排4号院北屋;起火点为6排4号院北屋北墙高低柜处;起火原因为6排4号院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本起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李立斗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价格(价值),原告李立斗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未提供有效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为由,出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于李立斗直接经济损失统计为7000元,其中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7000元,无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建构筑物及装修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立斗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东门口迎旭胡同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3号房屋,因邻居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4号房屋于2014年1月2日起火导致该房屋受有损失,该起火灾事故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6排4号院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6排4号房屋的出租人为案外人李某,承租人为被告孟群豹。被告孟群豹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火灾发生的6排4号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系谁设置。房屋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监管、修缮义务,并负有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且符合消防安全的义务;作为房屋承租人,被告孟群豹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且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在承租期限内对租赁物的使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论是房屋出租人李某,还是房屋承租人(被告)孟群豹,因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导致衡水监狱家属院6排3号房屋受有损失,房屋出租人李某与承租人孟群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立斗有权选择向李某、孟群豹其中一人或全部主张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李立斗所有的房屋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参照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于6排3号房屋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为7000元,但该房屋需要进行修复继续居住,故参照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20000元;原告李立斗主张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立斗因本次火灾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群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立斗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群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双虎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