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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与陈乃忠、郑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东方路989号三楼6席。法定代表人:项方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忠。被告:郑琴英,经商。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乃忠、郑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郑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商认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纸张。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0468元货款未结。这有被告签字的应收款明细账为凭。后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了30万元,仍欠190468元未付。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乃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琴英答辩称:一、原告与陈乃忠发生纸张买卖业务,买卖合同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陈乃忠,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陈乃忠从事纸张经销,雇佣我为其工作,我仅仅是陈乃忠雇佣的员工。尚欠原告货款的是陈乃忠,我在对账单等凭证上签字代表陈乃忠,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景信纸业对账单中明确写明“客户名称:陈乃忠”,该证据明确证明原告系与陈乃忠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因此,原告应向陈乃忠主张货款。四、我与陈乃忠原系夫妻,在2012年3月19日即离婚,陈乃忠尚欠原告货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景信纸业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68元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协润纸业应收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房产档案证明一份、预售房产证明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两份、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郑琴英名下有两辆汽车、两处房产,而陈乃忠包揽了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已被多人起诉至法院。被告郑琴英质证认为:1、对上海景信纸业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是我离婚之后,我在该份对账单中签字只是代表被告陈乃忠签字,不代表我个人,当时陈乃忠不在,我打电话他说让我代表他签字。对账单中的货款应该由陈乃忠一个人承担。2、对义乌协润纸业应收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以前是我与陈乃忠共同经营的,但2012年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中已经说清楚了,所有的债务由陈乃忠一个人承担,孩子我抚养,所有的生意都由陈乃忠管了,之后有些事没处理好,我在临时打理。3、对车辆登记信息有异议,目前我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上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是于2005年前已经卖了,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浙g×××××号的车于三个月前卖掉了,也在三个月前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房产档案证明,其中载明的房屋原来是我与陈乃忠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约定分给子女,而且已经抵押过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预售房产证明,其中载明的房屋是在离婚之后我自己买的。对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郑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琴英系陈乃忠雇佣的员工,代表陈乃忠在对账单上签字。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郑琴英与陈乃忠在2012年3月19日离婚。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陈乃忠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要到庭对质。2、对离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上海景信纸业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中载明的的客户户名为“陈乃忠”,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本案所涉业务的为被告陈乃忠。2、对义乌协润纸业应收款明细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3、对房产档案证明、预售房产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郑琴英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明,由于被告陈乃忠未到庭,无法确定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和依法处理本案。2、对离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乃忠、郑琴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陈乃忠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郑琴英出面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0468.87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方尚欠19046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陈乃忠,被告陈乃忠对被告郑琴英的结算行为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904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乃忠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业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且当时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郑琴英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0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陈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0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