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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龚大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龚大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大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大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龚大磊进入华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春节前止,岗位为泵工。2014年1月24日开始放春节假期,假期后龚大磊未到华虹公司上班。2014年2月19日,华虹公司为龚大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因本人提出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双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4年4月26日,华虹公司向龚大磊送达通知书,载明:“公司自春节放假后你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虽口头通知你来上班并续签合同,但至今仍未见你来公司。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二天内立即来公司上班并续签合同。”后龚大磊提起仲裁,以华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赔偿金。2014年5月20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华虹公司支付龚大磊赔偿金34240元。华虹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虹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华虹公司提供的通知书、仲裁书、劳动合同,龚大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春节后龚大磊为何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存在争议。华虹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惯例,员工在初八、初九来上班的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龚大磊未来上班,经多次通知其仍不来上班,应视为其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龚大磊认为公司惯例是春节放假后听公司通知上班,而华虹公司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故其未去上班,直至2014年2月25日公司通知其去办理退工手续,才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华虹公司认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4280元/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于2014年春节前到期终止,实际华虹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春节放假,可以视为龚大磊与华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华虹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少应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经要求龚大磊按照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龚大磊不同意续订;而实际上华虹公司直至2014年4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发出续订通知,故该通知并不能证明系龚大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合同终止的事实。因此,华虹公司应支付龚大磊经济补偿17120元(4280元/月×4)。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本人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记载,仅有证明效力,并非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大磊经济补偿17120元;二、驳回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春节假期届满后到岗上班是惯例,不存在要接到公司通知方才返岗的说法,因此龚大磊在春节后未返回公司上班的情形是可以由公司作辞退处理的,退工单选择的终止理由只是为了人性化操作,龚大磊当时是同意的,龚大磊在领取退工单后申请仲裁是不诚信的行为,不仅其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公司在原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龚大磊答辩称,在春节前已有风闻因效益不好年后是否上班要等通知,在春节假期后其也联系过公司,答复不再需要这么多人,因此并非是其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延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合同的续签,除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或者劳动者提高条件的以外,否则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华虹公司主张免除经济补偿金的,应当由华虹公司就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利于其一方的情形进行举证。本案中,华虹公司在春节前并未安排合同的续签事宜。节后劳动关系未能延续的原因是华虹公司不愿留用劳动者,还是劳动者不愿留在华虹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且华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视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延续的原因在华虹公司,华虹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