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晓龙与郝金国、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龙,郝金国,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赵晓龙,居民。被告郝金国,居民。被告秦伟,居民。原告赵晓龙诉被告郝金国、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国、秦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龙诉称:被告郝金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36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秦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金国、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金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赵晓龙借款4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秦伟自愿为被告郝金国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金国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金国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秦伟自愿为被告郝金国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金额为43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未还的违约后果为每日承担2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后果折算后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金国、被告秦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国偿还原告赵晓龙借款本金43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赵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郝金国、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学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