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厉彬与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郭华成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彬,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郭成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妙,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彬。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华。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686-6。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红妙。原审被告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翡翠路1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952-2。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董事长。上诉人厉彬、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厉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管辖权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将转包人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违法分包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张红妙、郭成华均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多个被告,故本案不应仅仅根据原告厉彬与被告张红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厉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注册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方便诉讼和查明案情,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厉彬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处签有张红妙的姓名,并盖有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未盖有单位公章,而签名的张红妙系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人,从而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虽然2010年3月10日厉彬与张红妙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有诉讼管辖条款,但该条款约定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厉彬和张红妙两人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和上岗证,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将上诉人实际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分包,该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条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同时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张红妙与厉彬签订该份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才是签订合同的法定主体,并且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审原告厉彬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为安徽三建Ⅱ期三标段,并加安徽三建岸上玫瑰二期C组团1号、2号、3号、5号、6号及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安徽三建岸上玫瑰二期C组团1号、2号、3号、5号、6号及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张红妙签名。仅从该合同来看,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指安徽三建岸上玫瑰二期C组团项目部所在地,还是指张红妙所在地,不具有惟一性。且本案原审原告厉彬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发包人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包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张红妙、郭成华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中的管辖约定无法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厉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浙江美达建设有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