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凯德与廖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德,廖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胡凯德。被告廖泽松。原告胡凯德诉被告廖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德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廖泽松以承包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胡凯德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双方在当日相互履行了交付借款和办理借款手续。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胡凯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廖泽松签字确认。今年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2750元,但被告拒不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令:1、被告将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整归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廖泽松向原告胡凯德借款25000元,并出具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凯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息1.5分)廖泽松2012年2.1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25000元,同时认可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其余款项,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条的效力问题。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廖泽松作为债务人向原告胡凯德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现金借款2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等相关的支付凭证,但是根据日常生活逻辑分析,25000元是属于小额现金交易,有支付现金的可能,故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条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利率即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原告认可了被告支付25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廖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泽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凯德支付借款本金25000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以约定利率月息1.5分为利率,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费用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廖泽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