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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山东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打工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洞门河东村金泰塑料厂职工宿舍内,听见同事石某、贯某某等人谈论手机之事,因其没有手机便非常恼火,遂持啤酒瓶击打石某头部,被贯某某拉开。后被告人李某到工厂北一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在超市门前与贯某某、石某相遇,遂用水果刀捅贯某某左胸部一刀,致其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经法医鉴定,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庆伟与被害人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贯某某住院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贯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