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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童倜因与被告黄慧兰、李红武、宁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倜,黄慧兰,李红武,宁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童倜.委托代理人戴维,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兰。被告李红武。被告宁翔。原告童倜因与被告黄慧兰、李红武、宁翔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慧玲、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童倜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慧兰、李红武、宁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倜诉称:童倜与黄慧兰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黄慧兰以儿子宁翔结婚需要用钱,自己的钱存了银行定期不便取出为由,向童倜借款27万元。童倜于2013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分两次借给黄慧兰27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现借款已过清偿之日,黄慧兰并未偿还借款。李红武与黄慧兰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慧兰将借款用于为宁翔结婚购房等,故宁翔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黄慧兰、李红武、宁翔归还童倜借款27万元及利息20200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4月2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慧兰、李红武、宁翔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童倜通过从自己及其父亲童西铭的银行账户取款等方式获得27万元。期间,以现金方式陆续向黄慧兰交付该27万元。2013年2月6日,黄慧兰向童倜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童倜人民币22万元整。黄慧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同年3月27日,童倜再次向黄慧兰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童倜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为黄慧兰。但借款期限到期后,黄慧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童倜称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黄慧兰与李红武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公民信息检索单、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倜要求黄慧兰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6日的22万元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童倜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催告黄慧兰偿付此款,故童倜要求黄慧兰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2013年3月27日的5万元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黄慧兰逾期未还,故对童倜要求黄慧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上述债务均发生于李红武、黄慧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童倜要求李红武对黄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童倜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由宁翔使用,故对童倜要求宁翔对黄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慧兰、李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童倜偿还借款27万元;被告黄慧兰、李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童倜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5万元为基数;之后以27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止);驳回原告童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3元,保全费1971元,共计7624元,由被告黄慧兰、李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