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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大丰市华盛棉业有限公司、赵培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华盛棉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赵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华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白驹镇汇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培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江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才,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唐,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赵培勤。上诉人大丰市华盛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丰市支行)、原审被告赵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农行大丰市支行原审诉称:2014年9月5日,该行向赵培勤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订购棉花,但赵培勤未按期偿还利息,请求判令:赵培勤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华盛公司对赵培勤结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华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培勤、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8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标准不适应盐城近几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调整。3、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情简单,不属于在盐城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从便民角度完全可以由基层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4日农行大丰市支行与赵培勤、华盛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了诉讼由贷款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农行大丰市支行的住所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即农行大丰市支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农行大丰市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本案应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丰市。2、案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所在地也是大丰市。3、本案实际标的额不足500万元,农行大丰市支行起诉时没有减掉赵培勤已经履行的部分金额,其起诉标的额虚高,应当按照实际金额起诉,从依法和便民角度,亦应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农行大丰市支行与赵培勤、华盛公司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由贷款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农行大丰市支行起诉主张华盛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金额超过500万元,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至于华盛公司提出的农行大丰市支行主张的标的额存在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诉讼标的额应以农行大丰市支行的诉讼主张为依据。据此,华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