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小红),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5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