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力勇与新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力勇,新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力勇,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亚民,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新绛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段力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力勇、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段力勇因其口粮田被侵占一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新绛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新绛县,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将其移送居住地后,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依据该事实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判决:维持新绛县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后,段力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其行为轻微,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原审判决认定其情节严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辩称:因段力勇不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越级到北京上访,并去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了天安门地区正常秩序。我局在充分调卷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段力勇反映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越级上访行为,违反上述法规。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段力勇作出(2014)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力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