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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49岁(1965年7月24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永,男,43岁(1971年3月28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马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马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1、马永先后在本市848路公交车上(华威桥南站至刘家窑桥东站),从乘客刘×2上衣左内兜中窃得人民币195元及三星牌N710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99元);在本市973路公交车上(木樨园桥东站至洋桥西站),从乘客王×上衣左内兜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马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刘×3、张×的证言,被害人刘×2、王×的陈述,被告人刘×1、马永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马永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马永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