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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九胜与王新民、樊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九胜,王新民,樊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付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王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樊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付九胜诉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九胜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浠水县关口镇青台小学教学楼建设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向原告付九胜借款2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未及时向原告付九胜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被告樊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付九胜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尚双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