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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少民初字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3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陈少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人民陪审员颜爱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6日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乙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认为婚生女王某乙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被告王某甲因避债已于2013年10月份与家里失去联系,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自己生活至今,经征询王某乙意见其也表示愿意随自己生活,并提供王某乙书面说明材料一份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王某乙说明一份、刘某谈话笔录、王某乙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王某乙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其自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子女的成长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暂不主张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王某乙由李某、王某甲共同抚养,随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山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