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贵云、张业良等与汪贵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汪贵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贵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业良,农民。与汪新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新菊,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贵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贵勇,农民。上诉人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因与被上诉人汪贵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熊佩云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汪贵勇以“机台梁”林地申请林木采伐指标,但在采伐过程中越界砍伐了“牛棚梁”林地范围的林木,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发现后向汪洞乡政府反映情况,随即汪洞乡政府介入处理,并封存了已砍伐的争议林木。2009年3月14日至16日,汪贵勇擅自请人拉走5车属于“牛棚梁”范围的争议林木,其中两车林木卖得价款7640元。2009年3月18日至19日,汪洞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后达成协议,将剩下的“牛棚梁”争议林木(约30立方材积)以9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所得款项暂时交汪洞乡人民政府保管,待林木权属明确后由林主到乡政府领取。2009年7月8日,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向汪洞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牛棚梁”林木的确权申请,随后汪洞乡人民政府作出汪政处(2009)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汪贵勇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融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撤销了该决定书。2010年12月10日,汪洞乡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汪政处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牛棚梁”林地内的争议杉木权属归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所有。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7日,汪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程序终结,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汪贵勇赔偿杉木款248400.00元人民币。2、鉴定费3000元人民币由汪贵勇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汪贵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牛棚梁”林木已经由汪洞乡政府确权归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所有,汪贵勇砍伐“牛棚梁”林木造成了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经济损失方面,因汪贵勇擅自出卖5车处于封存状态的争议林木,造成这部分林木的价值已经无法查清,考虑到汪贵勇是同一时间集中出卖这批杉木,故该院参照汪贵勇出卖两车林木得价款7640元的市价,计算得这5车林木的经济价值为19100元(计算方法:7640元÷2车×5车),而余下部分的争议林木,已经双方协商以9000元出售,该笔资金属于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所有,由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向汪洞乡政府领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汪贵勇向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支付赔偿款1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人民政府提存的9000元争议林木款,归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所有。三、驳回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应收2535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一审质证时,主审法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的这份评估报告书你是否有异议,被上诉人答没有异议。既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都没有异议,主审法官为何不采信(有庭审笔录为佐证)。2、该估价报告书虽然是单方面委托的评估书,如果对方没有异议,还是可作为证据的,若对方有异议,主审法官可告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部门重新评估,而该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已明确表态对该估价报告书无异议,也不须重新评估。3、该估价报告书是根据生效的汪政处字第18号《汪洞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认的争议木林(实际上是被砍伐的林木范围)范围及相对应的界限及上诉人持有《社员自留山证》确认的四至范围来评估。4、上诉人举的该份评估报告书是评估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林木被砍伐且全部被卖掉的损失,不是评估是谁砍、谁卖的评估,故此,一审的主审法官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从汪政处字(2010)第18号处理决定书中第3页“被申请人答辩称”(1)、(2)点中悉知“牛棚梁”林地内的杉木全部是被被上诉人砍伐。理由如下:①从汪政处字(2010)第18号处理决定书中第3页“现查明”1、2、3点悉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林木是属于“牛棚梁”林地范围。②从汪政处字(2010)第18号处理决定书第6页“综上所述”第2点中悉知被上诉人从2008年10月份砍伐的杉木不是被上诉人于1992年2月在“炭尧梁上节”林地造林的林木,也不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勾图在“炭尧梁上节”贷款造林的杉木。这样就得出结论:被上诉人称从2008年10月砍伐1992年、1993年种植的杉木应属上诉人的种植的杉木。③从汪洞乡调处办工作人员受理该案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都承认“牛棚梁”林地内的杉木全部是他本人砍伐的,只是被上诉人个人认为是他自己种植的,据此,上诉人种植在“牛棚梁”林地内的杉木全部被被上诉人砍伐。三、上诉人提供的调解笔录,主要是证明被上诉人在调处办工作人员询问他时,他承认“牛棚梁”林地内的杉木全是他砍伐的。为何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释明,只听取被上诉人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就未作出评断,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判决第2项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判决。理由如下:①汪政处字(2010)第18号处理决定书第5页顺数4行至9行中很明确,封存的300立方的杉木,由王光禄老板先支付9000.00元杉木款交乡调处办保管,后由被上诉人卖给王光禄老板,一审法官无中生有的认定300立方的杉木以9000.00元全部出售是没有依据的。应按评估部门对每个立方米多少钱后再计王光禄先支付9000.00元的款项来计算总数,这样的判决才能经得历史的考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融水民一初第6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贵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融水县汪洞乡人民政府调取如下证据:1、汪洞乡政府对汪贵勇的调查笔录;2、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光禄交来的机台粱杉木款9000元,此款由王光禄交人民政府封存;3、证明一份,内容为”文通屯汪贵勇卖给本人两车杉木共计25.8方,价格每立方300.00正共计7640元,此款已交给汪贵勇本人。4、汪洞乡政府发给汪贵勇的《封存通知书》,要求在纠纷未调处前,任何一方不能将林木制材出山和出售。5、汪洞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汪贵勇盗伐盗卖杉木的情况汇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未采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汪贵勇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分析其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保存在政府机关的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5日,汪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封存通知书》,要求汪贵勇在纠纷还没有调处清楚之前,任何一方不能将该林木制材出山和出售。2009年元月11日,汪洞乡司法所对汪贵勇作调查笔录,汪贵勇陈述称自己砍了估计是100多方杉木,但没有具体量过。2009年3月18日,汪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汪贵勇盗伐盗卖杉木的情况汇报》,内容摘要为:“我汪洞乡池洞村文通屯村民汪贵勇于2008年10月份到文通屯李家湾机台梁(又名牛棚梁),盗伐了约120立方杉木………”。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委托,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被砍伐林木资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摘要为:“伐区设计结果:1、伐区设计采伐林种一般用材林,树种杉木,采伐方式皆伐,采伐强度为100%。2、采伐株数杉木3710株;采伐蓄积403立方米;商品出材杉木276立方米。……经市场调查,标的采用径阶12的价格作为本次评估8-20径阶价格的平均价,为900元每立方米,那么:2.8公顷杉树成熟林在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格=276*900=248400.00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牛棚梁”林木的权属由汪洞乡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归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所有,汪贵勇擅自砍伐“牛棚梁”林木应当向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木的价值如何确定,关于本案汪贵勇砍伐木材数量的问题,根据汪洞乡人民政府的《关于汪贵勇盗伐盗卖杉木的情况汇报》,其中对汪贵勇砍伐木材数量确认为120立方米,由于本案中没有其它有力证据可以证实汪贵勇砍伐木材的数量,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木材数量予以确定,由于该木材中的30立方米由汪洞乡人民政府介入处理,汪贵勇应当对其擅自拉走出卖的90立方米木材负责赔偿。关于木材的价格问题,汪贵勇违反汪洞乡人民政府的《封存通知书》通知书将木材擅自出卖,其给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造成的损失不应以汪贵勇的非法获利额作为衡量标准,汪贵勇应当承担其拉走的林木全部价值的损失。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被砍伐林木资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对出材量及木材单价进行了确定,因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林木面积测绘的鉴定资质,其执业范围仅为对价格的评估,本院仅对其价格评估的部分即900元每立方米予以采信。综上,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的损失为:90立方米×900元=8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据以查明新的事实,依据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贵勇向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支付赔偿款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应收253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经汪贵云、张业良、汪新菊申请,本院予以免交。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刘慕祥审 判 员 熊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脉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