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李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126号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佳。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古东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某写字楼X号房产,建筑面积731.05平方米,用于开设“深圳市某文化展览传播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467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或拖欠可能导致原告方损失的各项费用20000元以上的,应按照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拆除并取回物品,否则,视为被告放弃遗留物之所有权,悉归原告所有任其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房屋按期交付于被告装修和经营,但被告却自2014年6月起便开始拖欠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时,被告自2014年2月后一直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清空、搬离涉案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036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写字楼X号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31.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总额为46787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或被告拖欠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达20000元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合法送达,原告有权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登记(备案)。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其他因租赁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缴费用通知单》,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租金。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偿还任何拖欠的租金。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月1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份《催缴费用通知单》、《送达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或被告拖欠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达20000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已达3个月以上及拖欠租金140361元,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共计140361元(46787元×3=14036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空并搬离深圳市盐田区某写字楼X号房产;三、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40361元。被告李佳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22元、公告费人民币814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李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亚 楠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佳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