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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萍(李敏)。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春萍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春萍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品种、单价等,同时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李春萍)在验收签字后第30天之内未支付钢材款,甲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至甲方付清所有钢材款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春萍交付钢材。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春萍结算,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春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4292元。被告李春萍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拖欠期间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李春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克萍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2013年8月9日前还清被告李春萍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624292元,并承诺用其所有的贵BB30**号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宗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春萍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24292元,违约金251841元;2、被告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应当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萍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春萍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2429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结算,被告李春萍尚欠原告货款624292元,后被告李春萍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故被告李春萍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24292元,该金额被告李春萍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李春萍支付原告货款424292元。至于被告李春萍辩称因案外人不能支付其工程款,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因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原因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春萍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是用于被告李宗华的工地,应由被告李宗华支付原告材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购买钢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春萍、欠条也由李春萍出具,在整个买卖行为中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仅签收货物,而被告李春萍购买钢材后将钢材交由谁使用、用于什么工程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李春萍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李春萍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春萍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李春萍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最低为4180元/吨,按照每月30日计算,每吨钢材每月的违约金为15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接近于每吨每月1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降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造成的是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损失属于经营性损失,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后一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即每日每吨钢材2.78元(4180元/吨×6%×4倍÷12个月÷30天=2.78元/天)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春萍尚欠原告货款624292元,并同意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双方的结算即为原被告对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一个结算,是对双方权利的一个确认,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未支付货款钢材的数量为120.6063吨,至2013年8月27日止拖欠货款2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87.99元(2.78元/天·吨×28天×120.6063吨=9387.99元)。在被告李宗华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尚欠59.88吨钢材的货款未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共拖欠货款236天,故违约金应为39286.07元(2.78元/天·吨×236天×59.88吨=39286.07元)。至于原告称被告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63.135吨,因收货单中签收货物的人员并非三被告,且原告不能证明签字的李建林为被告委托的收货人,故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为被告所购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李春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674.06元(9387.99元+39286.07元=48674.06元)。至于被告称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宗华、李克萍应当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春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的该债权真实存在,被告李克萍在被告李春萍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及被告李宗华通过担保书的形式为被告李春萍的该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且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宗华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李克萍、李宗华的担保期间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李克萍、李宗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克萍、李宗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被告李克萍、李宗华的担保期间,故被告李克萍、李宗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4292元,违约金48674.06元。二、被告李宗华、李克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80.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3.5元,由被告李春萍、李克萍、李宗华负担392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钢材及水泥款肆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贰元整(424292元)违约金117825.92元,合计542117.92;2、一、二审诉讼费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在验收签字后30日之内未支付钢材款,甲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数直至甲方付清所有钢材款为止。依据三被上诉人签字的销售清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17825.92元。一审计算的数量明显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李宗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属于担保合同担保期限的变更。李宗华及李克萍一审辩称“被告李春萍拖欠原告钢筋水泥款424292元是事实,李宗华、李克萍自愿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过高”。该事实证明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期间变更,故一审判决结果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春萍与李宗华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李宗华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证据证明李宗华、李克萍也是本案债务人,李春萍、李宗华、李克萍系合伙关系,依法均应承担责任。事实证明三人在销售清单上有签字,庭审中三人均称“要等待成都路桥结了工程款才能付清”。由此证明三被上诉人系共同经营,且李宗华、李春萍、李敏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他们是合伙关系,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克萍、李宗华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克萍、李宗华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宗华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是其拖欠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违约金计算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7825.92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计算每吨钢材是4250元,每月的违约金就是150元,被上诉人李宗华在一审答辩时认为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一审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宗华、李克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宗华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拖欠原告钢筋水泥款424292元是事实,但我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异议,计算过高,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我们没有向成都路桥要到工程款,才没有向原告支付钢筋水泥款。”根据李宗华的答辩陈述,其认可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李宗华不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请求李宗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克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克萍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的还款日前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4年4月25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李克萍在一审中也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李克萍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上诉人请求李克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克萍、李宗华系合伙关系及李春萍与李宗华系夫妻关系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宗华连带支付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4292元,违约金48674.06元。驳回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53.5元,由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宗华承担3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上诉人由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涛盛贸易有限公司1345元,由被上诉人李春萍、李宗华承担9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