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燕芹与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芹,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赵燕芹。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受赵燕芹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岳。原告赵燕芹与被告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芹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芹诉称:宋岳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赵燕芹借款10000元,后归还了8000元,其余2000元未还。2008年,宋岳又因为父亲办理后事分别向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各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此后,经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与宋岳协商一致,赵某妹、赵某明将其各自对宋岳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燕芹,因此,将原借条作废后,宋岳向赵燕芹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事后经赵燕芹催讨,宋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宋岳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宋岳负担。被告宋岳辩称:赵燕芹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因目前宋岳家庭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借款,但不愿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宋岳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赵燕芹借款10000元,后归还了8000元,其余2000元未还。2008年,宋岳又因为父亲办理后事分别向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各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此后,经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与宋岳协商一致,赵某妹、赵某明将其各自对宋岳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燕芹,因此,将原借条作废后,宋岳于2009年4月18日向赵燕芹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宋岳于2008年2月11日借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各伍仟。现赵某明、赵某妹所有借款均归赵燕芹,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另有赵燕芹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款。所有借款于2010年5月1日前归还”。事后,宋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赵燕芹催讨,宋岳于2013年11月22日重新向赵燕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燕芹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事后,经赵燕芹催讨,宋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宋岳出具的借条二份、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燕芹主张宋岳因生产经营、为父亲办理后事需要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尚有7000元未还,有宋岳出具的借条为凭,宋岳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赵燕芹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经赵燕芹、赵某妹、赵某明与宋岳协商一致,赵某妹、赵某明将其各自对宋岳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燕芹,并将原借条作废后,由宋岳向赵燕芹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条,故应当认定其债权转让已成立。宋岳未按照2009年4月18日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条并经赵燕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赵燕芹要求宋岳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宋岳未按照2009年4月18日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条并经赵燕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赵燕芹要求宋岳支付17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燕芹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宋岳负担。该款已由赵燕芹预交,宋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燕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