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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凤云与李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李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孙凤雲,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扎拉嘎呼,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孝义,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负责人魏相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光,男,1974年1月19日,汉族,职工。被告李立红,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建宁,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凤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李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雲的委托代理人扎拉嘎呼、孙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雲诉称,被告李立红与苏日嘎拉图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4年4月6日19时许,苏日嘎拉图驾驶蒙GG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宏达宾馆门前油路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髂骨关节部分分离,左肩外伤并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乙肝甲状腺功能低下,花费医疗费64443.16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日嘎拉图负事故全部责任。蒙GG05**号轿车系被告李立红所有,在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443.16元、伙食补助4680元、营养费4680元、误工费23735元,护理费11817元、交通费700元、住宿600元、残疾赔偿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4元、财产损失3100元,计12585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同意在合理范围和依据法定标准予以承担;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成人尿不湿、衣服的损失均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苏日嘎拉图驾驶蒙GG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宏达宾馆门前油路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孙凤雲撞到,苏日嘎拉图承担全部责任,孙凤雲无责任。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程度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为64443.16元)。意在证明: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右骶髂骨关节部分分离,左肩外伤并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乙肝、甲状腺功能低下,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治疗117天,花费64443.16元。及证明医院笔误将患者的名字写错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立红质证为,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认可,但其医疗费用我已垫付了53698.56元。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4枚(金额为1104元)、交通票据19枚(金额为739元)、住宿费票据10枚(金额为600元)。意在证明:事故所致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花费。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住宿费用过高,我方同意4个人的交通费用和取鉴定结果的费用,对伤残的结果和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李立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4、发票16枚(金额1200元)、衣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尿不湿的花费,及事故所致衣物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尿不湿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衣物损害照片和购买的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立红对该证据无异议。5、鑫源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饭店打工及工资的证明。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明盖的是发票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李立红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立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举了如下证据;住院押金9枚,金额43000元,门诊发票1枚(金额1297.06元),原告出具的收据2枚,金额为9000元。意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意见是,对1297.06元的门诊票据不在我方诉请之内,对2张9000元的护理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孙凤雲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双方责任程度;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为64443.16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孙凤雲治疗的过程、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104元)、交通费票据14枚(金额为560元)、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孙凤雲伤残程度及鉴定、交通费用支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的鑫源饭店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5枚,因时间与原告治疗及鉴定时间均不相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购买尿不湿的发票16枚(金额120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购买该物品,故不予采信;衣物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立红所举住院押金9枚,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张合计9000元的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所举1297.06元的门诊票据未在原告诉请之列,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许,苏日嘎拉图驾驶蒙GG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宏达宾馆门前油路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髂骨关节部分分离,左肩外伤并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乙肝、甲状腺功能低下”,花费医疗费64443.16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日嘎拉图负事故全部责任。蒙GG05**号轿车系被告李立红所有,李立红为个体工商户,系苏日嘎拉图的雇主。在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另,原告起诉时将苏日嘎拉图列为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苏日嘎拉图为被告李立红的雇员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日嘎拉图的起诉,本院已裁定核准。原告孙凤雲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64443.16元(其中李立红已垫付43000元),误工费14140元(101元×140天)、护理费11817元(101元×117天)、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117天)、营养费4680元(40元×117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4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日嘎拉图驾驶蒙GG05**号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苏日嘎拉图负全部责任,其雇主李立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235天误工费的诉请,考虑原告伤情和康复需要,对误工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孙凤雲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病历记载,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立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立红车辆投有保险,且足以赔偿原告,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立红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9000元及1297.06元的门诊票据,被告李立红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因诉讼费系法律规定,非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又未提供不予承担的其他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140元(101元×140天)、护理费11817元(101元×117天)、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104元、住宿费600元,合计8221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雲医疗费63803.16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李立红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孙凤雲104.0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凤雲对被告李立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凤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