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74��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邢峰坤与郝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峰坤,郝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邢峰坤。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喜。委托代理人李伟,保定市新市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峰坤与被告郝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杰、被告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峰坤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郝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向阳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第一中心医院分院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邢峰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郝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邢峰坤属十级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喜辩称,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作出的机动车认定错误,导致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误,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2、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252医院病历的现病史中记载,原告是在一天前下楼时不慎摔伤,右髋部着地,当即出现疼痛、畸形,活动受限的表述,因此根据其自述,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郝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向阳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第一中心医院分院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邢峰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喜移动现场。庭审中被告认可当天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且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2013年8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车架号为037021180066894的赛克牌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3年10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郝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交警向被告送达,由其父亲代收。被告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案情摘要及受伤经过:自诉于2013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在向阳路因车祸伤及右上下肢后,右大腿肿胀、畸形、疼痛,活动受限。次日,原告住进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该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于1天前下楼时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当即出现右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等。原告住院18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受交警部门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属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6000元。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单位正式员工,其月收入为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春燕进行护理,其月工资为31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法医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25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从保定法医医院的病历来看,其中记载的自诉情况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情况相吻合。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2013年7月19日,原告住进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后,为用医保上的钱进行治疗,减轻原告的负担,原告在该院住院时主诉为于1天前下楼时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由医保部门报销。事实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而被告在已经明显受益的情况下,不但未体现出感激之情,反而以原告涉嫌骗保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可理喻。关于原告是否涉嫌骗保,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具备移送条件,被告可向公安机关直接报案。原告共计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原告主张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5500元,其误工费为30520元(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其妻月工资3100元,住院19天,其护理费为19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0520元+护理费19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926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86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峰坤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719元。二、驳回原告邢峰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邢峰坤负担26元,被告郝喜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越武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