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霖,男,汉族,海林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红翠与代理审判员孙楠、人民陪审员景艳丽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姜红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定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王×甲于2005年9月5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婚生一子王×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王×甲有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3月原告李××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王×甲拒绝并躲避开庭,原告李××离婚未果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李××与被告王×甲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王×乙跟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王×甲向原告李××支付王×甲的抚养费每个月500元。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进行答辩。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黑海结字第20051446号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该组证据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示王×甲和王×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王×甲与王×乙系父子关系及王×乙2006年3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该组证据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示海林市公安局,海公(三)行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过与办案民警付警官核实无异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对原告李××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该组证据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5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婚生一子王×乙。原告李××与被告王×甲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王×甲经常酗酒,并且有打骂原告李××的行为,原告李××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从2011年至今与被告王×甲分居,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婚生子王×乙经常与原告李××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李××与被告王×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甲经常酗酒,并且有打骂原告李洪波的行为,原告李××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从2011年至今与被告王×甲分居,居住在其父母家中。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王×甲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王×乙抚养费3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红翠代理审判员 孙 楠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