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与余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余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童卫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罗成。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余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余罗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董事长童卫大的外孙女结婚后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支付购房的首付款。现被告已离婚,住房归童卫大的外孙女所有。目前购房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被告也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还款,只有出售住房后返还。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其会计凭证中的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人民币15万元,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质证中对借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余罗成负担。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