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百双与韩军、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双,韩军,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赵百双,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法定代表人纪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百双与被告韩军、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百双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8时许,韩军驾驶辽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村处时,因忽视安全,车辆轮胎爆裂,造成路边人员赵百双、马成武受伤交通事故。经认定,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8.8元。被告韩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清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仅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车主,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韩军驾驶辽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某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龙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村处时,因忽视安全,车辆轮胎爆裂,造成路边施工的人员赵百双、马成武受伤,车辆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百双无责任。原告赵百双当即被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欢喜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作CT检查,花费人民币720元,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角膜异物、角膜炎,二级护理8天。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在盘山县欢喜岭卫生所治疗,花费人民币1440元。另查明,辽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某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中心支公司为辽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00元;为辽某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又查明,原告赵百双系凌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筋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本次事故中,路边施工人员马成武亦受伤,经凌海大凌河医院诊治,其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6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69.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52.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8天=767.01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10)天=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复印件、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雇佣合同、工资表、挂靠协议、交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韩军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百双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中心支公司为辽某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469.19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2.18元+护理费人民币767.01元+误工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告关于原告在欢喜岭卫生所医疗费1440元不同意赔偿的观点,因病志记载“观察病情变化,有变化随诊”,又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点距离锦州附属医院较远,就近治疗较为便利等情况,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情况,因未能提供医疗诊断,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在当地诊所进行输液10天,该期间误工合理发生,酌情支持误工10天的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百双人民币9469.19元;二、驳回原告赵百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百双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丽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放(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