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震雷与张建彬、顾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雷,张建彬,顾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曹震雷。被告张建彬。被告顾爱英。原告曹震雷与被告张建彬、顾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震雷到庭诉讼,被告张建彬、顾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震雷诉称,被告张建彬与被告顾爱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张建彬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间,被告张建彬未还款。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借款58000元,58000元含4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均是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张建彬、顾爱英归还原告曹震雷借款人民币58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确定履行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依法确定)。被告张建彬、顾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震雷又名曹振雷。被告张建彬又名张彬。1999年,被告张建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曹震雷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张建彬结算,被告张建彬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曹振雷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具借人:张彬2013年1.28日”。该58000元包含原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其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建彬、顾爱英于1991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014年11月1日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10日海门市三星镇宝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彬向原告曹震雷借款4万元本金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曹震雷与被告张建彬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的利息1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判决确定的利息至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张建彬、顾爱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建彬、顾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彬归还原告曹震雷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建彬归还原告曹震雷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张建彬支付原告曹震雷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张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顾爱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彬、顾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